《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于2020年5月1日起施行。此次修改決定對電子數據范圍作出詳細規定,同時規定了電子數據審查判斷規則,完善了電子數據證據規則體系。
隨著互聯網大數據、信息化不斷發展,電子數據與我們每個人的生活都息息相關,人際交往中各種形式的電子數據越來越多。一旦我們遇到民商事糾紛,電子數據就有可能成為“呈堂證供”。
為了解此次修改決定在電子證據方面規定的更多內容,更好地普及宣傳法律知識,5月7日,記者就相關問題對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三級高級法官趙學玲進行了采訪。
“此次修改決定中規定電子證據的范圍有哪些?”記者問。
趙學玲說,《決定》第十四條規定,電子數據包括下列信息、電子文件:(一)網頁、博客、微博等網絡平臺發布的信息;(二)手機短信、電子郵件、即時通信、通訊群組等網絡應用服務的通信信息;(三)用戶注冊信息、身份認證信息、電子交易記錄、通信記錄、登錄日志等信息;(四)文檔、圖片、音頻、視頻、數字證書、計算機程序等電子文件;(五)其他以數字化形式存儲、處理、傳輸的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信息。
記者問:“與一般證據相比,電子證據有哪些特點?”
“與一般的證據相比較,電子證據具有以下特點:高科技性、無形性、多樣性、客觀真實性、易被破壞性等。”趙學玲說,當事人在提交電子證據時應遵守《決定》第十五條規定,即當事人以視聽資料作為證據的,應當提供存儲該視聽資料的原始載體。當事人以電子數據作為證據的,應當提供原件。電子數據的制作者制作的與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來源于電子數據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顯示、識別的輸出介質,視為電子數據的原件。
“此次電子數據證據修改有何意義?修改后,對于普通人維權有什么好處?”記者問。
對于這一問題,趙學玲說,電子數據是2012年《民事訴訟法》增加的一種新的證據形式。2015年的《民事訴訟法解釋》對電子數據的含義作了原則性、概括性規定。《決定》在第15項對電子數據范圍作出比較詳細的規定,在第16項、第25項規定了當事人提供和人民法院調查收集、保全電子數據的要求,在第105項、第106項規定了電子數據審查判斷規則,完善了電子數據證據規則體系,更好地解決了審判實踐中電子數據證據的操作性問題,對于統一法律適用標準具有積極意義。
趙學玲認為,修改《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是回應新時代人民群眾的司法需求、滿足人民法院審判實踐需要的重要措施。證據是民事訴訟的實體內容,與當事人實體權利的保護和人民法院裁判結果的客觀公正密切相關。隨著微博、微信、支付寶、短視頻等軟件日益占據了人們的主要社交陣地,此次修改通過增加完善關于電子數據證據的相關規定,更多電子數據可正式成為“打官司”的證據,賦予當事人在訴訟中更大的舉證范圍、更便捷的舉證形式,有助于人民法院查明案件真相,更好地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
“最近正在‘打官司’的人涉及電子數據問題該怎么辦?”記者問。
趙學玲說,《決定》出臺后,全國各級法院都在組織進行認真學習,從5月1日起,嚴格按照新的規定,依法有序施行。如果當事人最近正在進行的訴訟涉及電子數據,建議當事人盡快收集、妥善保存可能用到的電子數據證據,并按照法律規定的舉證時限和提交電子數據證據的形式,及時提交給人民法院。
記者問:“為了更好保護自己權益,普通老百姓如何更好保存和使用電子證據?”
趙學玲說:“隨著信息技術的不斷發展,未來電子數據形式的證據會越來越多、越來越新,對于普通老百姓來說一定要強化電子數據證據意識,涉及網上購物、手機轉賬、簽訂合同等后續可能引發訴訟糾紛的事項,一定要注意保存證據,不要隨意刪除。對特別重要的電子數據證據,要注意做好備份。”
趙學玲表示,在電子數據證據采集、保存過程中,要注重從證據“三性”的基本原則著手。(一)真實性。必須由電子設備正常運行而自動產生,不得經過人為篡改或加工;完整提取和精確復制電子數據證據的內容;確保原始載體及其中的電子數據證據至提交法庭時不發生實質性變化。(二)合法性。自行存證的證據,獲得手段要合法合規,不能通過破壞加密措施或以其他方式非法侵入計算機系統;公證存證的證據,不得侵犯他人通信秘密、個人隱私,公證的方式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委托第三方存證平臺固定的證據,要注意相關軟件的合法合規,不能使用非法軟件獲取電子數據證據。(三)關聯性。電子數據證據要在案件待證事實發生時形成;電子數據證據能夠確定(網絡用戶)真實、唯一的身份;收集、保管的記錄要構成完整的證據保管鏈,能夠相互印證。(記者 馬黎 見習記者 劉坤)
編輯: 陳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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