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宗華
2021年7月,余某某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7個月,同年12月刑罰執行完畢。2022年7月,公安機關發現余某某在取保候審期間,將自己名下3張銀行卡出售給犯罪分子,幫助犯罪分子實施電信詐騙案件16起。
針對本案,第一種觀點認為,應當參照刑法第70條規定,與已判刑罰“先并后減”,實行數罪并罰。理由是決定執行的刑罰一般會短于兩罪分別判處的刑罰之和,這樣更有利于被告人。第二種觀點認為,在刑罰執行完畢后發現漏罪,不得適用刑法第69條、第70條規定,而應對漏罪進行單獨定罪量刑。理由是將刑罰執行完畢后發現的漏罪與前罪進行數罪并罰,不符合刑法第70條規定的時間條件。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根據刑法第70條,服刑期滿后發現漏罪的,將漏罪與前罪數罪并罰,確實不符合法律規定。適用刑法第70條進行數罪并罰的時間條件是發現漏罪在“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不包括在刑罰執行完畢以后才發現漏罪的情形。因此,將本案已經執行完畢的刑罰作為數罪并罰的適用對象不符合法律邏輯。
第二,本案漏罪產生的原因與被告人供述不完整有很大關系。如果被告人在其前罪的偵查、起訴、判決等階段如實交代犯罪事實,自然可以享有數罪合并處罰帶來的權益。但其存在僥幸心理,沒有如實交代所有犯罪事實,相當于放棄了如實供述所帶來的數罪并罰權益。
第三,刑罰執行完畢后發現的漏罪與前罪實行并罰未必一定對被告人有利。假設被告人原判刑罰是死緩、無期徒刑,如果不管是否執行完畢一律數罪并罰,那么數罪并罰后還應執行死緩、無期徒刑,顯然對被告人更不利。所以,簡單地以是否有利于被告人考慮來確定是否實行數罪并罰,并不科學。(作者系寧強縣檢察院第三檢察部副主任)
編輯: 意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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